利用職務便利貪污騙取公款
一、當事人情況
被告人A,男,36歲(1983年3月25日出生),漢族,出生地山東省膠州市,博士研究生文化,中國科學院聲學研究所原高級工程師,戶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區。因涉嫌犯貪污罪,于2018年11月30日被北京市海淀區監察委員會留置。經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檢察院決定,于2019年5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執行逮捕。
二、案情簡介
檢察院指控:
1、被告人A于2014年至2015年間,利用擔任中國科學院聲學研究所科研項目管理辦公室成員的職務便利,在負責項目組織協調、合同審批與報銷業務等行政管理工作的過程中,伙同社會人員范某(另案處理),通過偽造采購合同、假冒相關人員在報銷單上簽名和偷蓋單位公章等手段,虛構十二筆項目采購業務,先后騙取項目經費人民幣共計563.7萬元。上述項目經費轉入范某控制的若干公司賬戶后,范某通過現金或轉賬的方式將部分贓款返還給A,A將贓款用于購買房屋、投資理財和消費支出等。
2、被告人A分別于2012年8月、2014年2月,利用擔任中國科學院聲學研究所高級工程師的職務便利,兩次將其個人旅游的費用支出人民幣共計4.7萬元以差旅費名義用單位公款報銷。A將贓款用于消費支出等。
檢察院認為被告人A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騙取中國科學院聲學研究所公款,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款、第三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貪污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經審理查明:
一、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A利用擔任中國科學院聲學研究所(以下簡稱聲學所)科研項目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項目辦)成員的職務便利,在負責項目組織協調、合同審批與報銷業務等行政管理工作的過程中,伙同范某(另案處理)虛構十二筆采購業務,采取偽造采購合同、假冒主管領導等審核人員在報銷單上的簽名以及偷蓋單位公章等手段,先后騙取項目經費共計人民幣563.7萬元。上述項目經費轉入范某控制的若干公司賬戶后,范某通過現金或銀行轉賬的方式將人民幣250余萬元返還給A,A將其中人民幣110余萬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用于購買房產、余款用于投資理財和消費支出等。
二、2012年8月及2014年2月,被告人A利用擔任中國科學院聲學研究所工程師的職務便利,先后二次將個人旅游費用共計4.73965萬元以差旅費、會議費名義用單位公款報銷,據為己有。
綜上,被告人A利用擔任中國科學院聲學研究所科技處工程師及科研項目管理辦公室成員的職務便利,單獨或伙同范某(另案處理)騙取公款共計568.43965萬元。被告人A于2018年11月30日被北京市海淀區監察委員會采取留置措施。案發后,被告人A如實供述辦案機關已掌握的騙取公款320余萬元的事實,主動交代辦案機關未掌握的騙取公款230余萬元的事實。辦案機關依法查封被告人A使用貪污所得116萬余元購買的房產一套,凍結被告人A的中國光大銀行、中國工商銀行賬戶內的資金200余萬元(含向他人借款共計90萬元),扣押了被告人A使用貪污所得購買的飾品九件。部分贓款贓物已追繳在案。
本院認為,
被告人A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財物,其行為已構成貪污罪。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A犯貪污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A所犯貪污罪,數額特別巨大,且大部分犯罪所得尚未追繳,依法應予懲處。鑒于A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所犯罪行,主動交代辦案機關未掌握的部分貪污事實,認罪認罰,部分贓款贓物已被追繳,依法可予從輕處罰。A的辯護人關于監察機關已經查封涉案房產、凍結部分資金,請求法庭對A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酌予采信;關于A具有積極退贓的主觀意愿,系初犯、偶犯以及請求法庭返還查封房產裝修款的辯護意見均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鑒于監察機關依法凍結A的中國工商銀行賬戶內的部分資金系A向他人的借款,不是犯罪所得,應退回公訴機關處理。
根據A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的規定,
三、法院判決
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A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十萬元。
二、凍結在案的A名下中國工商銀行賬戶(賬號×××)內的人民幣九十萬元退回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處理,剩余資金以及凍結在案的A名下中國光大銀行賬戶(賬號×××)內的資金發還中國科學院聲學研究所。
三、查封在案的山東省膠州市北京東路177號紫城御都小區房屋予以變價,將變價款中的人民幣一百一十六萬六千七百三十六元發還中國科學院聲學研究所,余款予以沒收;如有不足,將變價款發還中國科學院聲學研究所,責令被告人A繼續退賠差額部分,發還中國科學院聲學研究所。
四、本判決書所附清單中的物品變價后發還中國科學院聲學研究所。
五、責令被告人A繼續退賠犯罪所得,發還中國科學院聲學研究所。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