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假支出之郭隱彪、徐雅珍、陳新等貪污罪案例
郭隱彪、徐雅珍、陳新等貪污罪
一、法院判決
原審被告人郭隱彪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和原審被告人王振忠、楊煒、上訴人陳新、鄧谷鳴采取虛設合同、虛增合同價款套取科研經費,非法占為己有,其行為均已構成貪污罪。上訴人鄧谷鳴參與貪污的數額計人民幣7萬元,系從犯,犯罪情節輕微,依法可免予刑事處罰。原判對于其他原審被告人、上訴人的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三款、三百八十三條第(一)、(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三)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榕刑初字第178號刑事判決第一、二、四、五、六項對原審被告人郭隱彪、上訴人陳新、原審被告人王振忠、楊煒、徐雅珍的定罪量刑,第三項對上訴人鄧谷鳴的定罪以及第七項對涉案財產、退繳的違法所得作出的判決;
(二)撤銷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榕刑初字第178號刑事判決第三項對上訴人鄧谷鳴的量刑判決;
(三)上訴人鄧谷鳴犯貪污罪,免予刑事處罰。
二、案情介紹
(一)案件主體簡介
原公訴機關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陳新,男,1957年11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鄭州市,原系某某大學某學院某系某實驗室副主任,住廈門市。2013年9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2014年2月25日轉取保候審。
辯護人黃鵬達、林叢挺,福建天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鄧谷鳴,男,1950年1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縣,原系廈門市某科技開發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廈門欣某工貿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住廈門市。2013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2014年1月27日轉取保候審。
辯護人林丹,福建輝揚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人郭隱彪,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原系某某大學某學院副院長、博士生導師,住福建省廈門市。2013年9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2016年9月14日轉取保候審。
辯護人陳立新、高冰清,福建謹而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人王振忠,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縣,原系某某大學某學院副教授,住福建省廈門市。2013年9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2014年1月27日轉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楊煒,男,1981年8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原系某某大學某學院助理教授,住福建省廈門市。2013年9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2014年1月27日轉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徐雅珍,女,1962年10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龍游縣,系某某大學某學院退休職工,曾任某某大學某學院實驗員,住福建省廈門市。2013年9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2014年1月27日轉取保候審。
辯護人邱凱、嚴琳,福建謹而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二)具體案情
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福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的被告人郭隱彪、陳新、王振忠、楊煒、徐雅珍、鄧谷鳴犯貪污罪一案,于2018年5月4日作出(2014)榕刑初字第178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陳新、鄧谷鳴不服,提出上訴。福州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經福建省人民檢察院審查,認為抗訴不當,于2018年11月12日決定向本院撤回抗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閱卷,訊問原審被告人陳新、鄧谷鳴,聽取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F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09年起,被告人郭隱彪在擔任某某大學某學院(以下簡稱某某大學某學院)副院長、教授、博士生導師期間,利用負責某某大學某加工與檢測實驗室工作的職務便利,指使課題組成員被告人陳新聯系外協單位,指使課題組成員被告人王振忠、楊煒幫助提供部分虛構的科研外協合同參數,通過與外協單位廈門某科技有限公司和廈門某科技開發公司、廈門欣某工貿有限公司簽訂合同,以虛構項目或者虛增合同價款的方式套取科研經費300多萬元。其中,2013年5月廈門某科技開發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鄧谷鳴根據被告人郭隱彪、王振忠的要求,在明知其幫助套取的15萬元系課題組成員個人非法占有的情況下,仍幫助被告人郭隱彪等人套取科研經費,致使其中的7萬元被被告人郭隱彪、王振忠等人非法占為己有。2009年至案發,被告人郭隱彪陸續將套取的科研經費約82萬元進行私分。被告人郭隱彪分得36萬元,被告人陳新分得20萬元,被告人王振忠分得14萬元,被告人楊煒分得12萬元。案發后,被告人陳新退出贓款20萬元,被告人王振忠退出贓款14萬元,被告人楊煒退出贓款12萬元。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證人彭某證言,某某大學財務部門《關于“某某大學某加工與檢測聯合實驗室”財務支出的說明》,提取在案的某某大學某學院與涉案廈門欣某工貿有限公司等單位簽訂的合同,陳新銀行賬戶交易明細,某某大學財務出具的憑證綜合查詢清單、記賬憑證等書證,被告人郭隱彪、陳新、王振忠、楊煒、鄧谷鳴在偵查階段的供述。
原判認為,被告人郭隱彪身為國有事業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便利,伙同被告人陳新、王振忠、楊煒、鄧谷鳴等人利用外協單位虛設合同、虛增合同價款套取科研經費82萬元,占為己有,其中,郭隱彪、陳新、王振忠、楊煒參與共同貪污的數額為82萬元,個人得款分別為36萬元、20萬元、14萬元、12萬元;鄧谷鳴參與共同貪污的數額為7萬元。五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貪污罪。在共同犯罪中,郭隱彪組織、指使、授意他人套取科研經費,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陳新、王振忠、楊煒在郭隱彪的授意下具體實施犯罪行為,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可減輕或免除處罰;鄧谷鳴明知郭隱彪等人企圖非法占有科研經費仍然幫助其套取,起輔助作用,亦系從犯,依法可減輕或免除處罰。但檢察機關指控被告人郭隱彪、徐雅珍利用虛假用途的發票套取科研經費230萬元予以侵占的事實不能成立,依法不予認定。依照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原審判決如下:一、被告人郭隱彪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二、被告人陳新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三、被告人鄧谷鳴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四、被告人王振忠犯貪污罪,免予刑事處罰。五、被告人楊煒犯貪污罪,免予刑事處罰。六、被告人徐雅珍無罪。七、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徐雅珍名下廈門思明區的房產予以拍賣,所得款項中的人民幣三十六萬元作為被告人郭隱彪的違法所得,予以返還某某大學,余款返還被告人徐雅珍。被告人陳新退出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二十萬元、被告人王振忠退出的違法所得人民幣十四萬元、被告人楊煒退出的違法所得人民幣十二萬元,予以返還某某大學。
上訴人陳新及其辯護人訴辯稱:涉案82萬元系郭隱彪科研團隊應得的勞動報酬,不屬于虛增、虛設合同的款項,原判認定陳新分得部分款項構成貪污,屬于認定事實錯誤,且量刑偏重;陳新還提出其有自首情節,請求二審宣告無罪或判處免予刑事處罰。
上訴人鄧谷鳴及其辯護人訴辯稱:原判采信的2014年1月6日、7日及26日鄧谷鳴供認參與貪污的訊問筆錄是偵查人員編造的,依法應予以排除,涉案15萬元系郭隱彪以課題項目需要購買器材為由向其拿的,認定共構成貪污共犯的證據不足,請求二審宣告無罪。
原審被告人郭隱彪、徐雅珍的辯護人提出:原判未予認定檢察機關指控郭隱彪、徐雅珍貪污230萬元的事實正確,請求二審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判認定原審被告人郭隱彪、王振忠、楊煒和上訴人陳新、鄧谷鳴采用虛設合同、虛增金額的手段套取科研經費予以非法占有的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據以認定的相關證據均經原審庭審舉證、質證,客觀真實,本院予以確認。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http://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c1d802ef166d45149110a9d6009b9d19